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38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元平,男,1967年6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耀华,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87号。
法定代表人姜洪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艳卓,女,1978年3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姿,男,1977年1月26日出生。
上诉人李元平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航空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法官邹明宇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海云、黄占山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合议庭成员变更为由法官李利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海云、黄占山组成。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就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元平的委托代理人魏耀华、被上诉人中铁航空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艳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就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元平的委托代理人魏耀华、被上诉人中铁航空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艳卓、李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元平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李元平投资的济南中亮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亮公司)给中铁航空港公司济南中海华创项目部(以下简称济南项目部)提供钢材,在此期间,李元平与该项目部负责人李樱及其同事张晓达认识。李樱及张晓达以工程建设资金紧张为由,要求李元平帮其融资。李元平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15日分8次帮助中铁航空港公司融资,双方约定按每月三分或者四分计取利息。李元平通过债权转借款,现金、银行转账及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了上述借款,中铁航空港公司签署借条,部分借据盖有济南项目部财务专用章。中铁航空港公司陆续返还了李元平部分借款及利息。李元平与中铁航空港公司并就上述借款及还款情况进行多次对账,在对账单中对上述借款的金额、利息及偿还的款项进行确认,截止李元平起诉前,中铁航空港公司尚拖欠本金4709677元,利息1103875元。经多次催要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要求中铁航空港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709677元及利息(其中截止2014年9月18日止的利息为1103875元,2013年2月7日之前的利息按每月4分利计算并已还清,2013年2月8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的利息按每月2分利计算,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的利息按每月2分利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中铁航空港公司承担。
中铁航空港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李元平与中铁航空港公司间没有借款合同关系,也不存在能够证明借款关系的借条,并且很多笔借款的往来已在很短的时间归还,该款项没有用于济南项目的开支,此行为与中铁航空港公司没有关系。李樱通过济南项目部的账户向李元平和中亮公司进行了还款,并且已经全部还清。利息没有合同约定,中铁航空港公司不应支付李元平的利息,且李元平主张的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至2010年9月期间,中亮公司与济南项目部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并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中亮公司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三份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铁航空港公司对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李樱代表济南项目部在买卖合同中签字确认。中亮公司于2012年8月3日出具“关于中铁航空港公司(李樱及张晓达)向李元平借款事宜说明”,内容为:鉴于李元平是中亮公司实际投资人及与中亮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中亮公司将其中对济南项目部的钢材款1281837.2元转让给李元平,由其个人向中铁航空港公司(李樱及张晓达)主张该债权。一审庭审中,中铁航空港公司认可上述说明中记载的所欠钢材款1281837.2元,且已还清,并称李樱及其弟弟李姿系济南项目部工作人员,张晓达系济南项目部财务人员。
一审庭审中,李元平称除上述所欠钢材款外,济南项目部共计向其借款7笔,共计借款本金6477861元。7笔借款具体时间及金额为:第一笔、证据5(张晓达与李元平签字确认的对账明细)第二项记载的截止2011年12月20日借款本金为677861.43元,约定利息为每月四分;第二笔、证据5(张晓达与李元平签字确认的对账明细)第三项记载的2012年2月10日借款本金150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月四分;第三笔、证据7(张晓达签署的150万元借条、信用社电汇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记载的2012年2月16日借款本金150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月四分;第四笔、证据8(济南项目部出具的50万元收据)记载的2012年3月16日借款本金50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月四分;第五笔、证据11(张晓达出具的截止2012年8月10日借款明细三页)第二项记载的2012年4月20日借款本金30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月四分;第六笔、证据11(张晓达出具的截止2012年8月10日借款明细三页)第六项记载的2012年5月31日借款150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月四分;第七笔、证据11(张晓达出具的截止2012年8月10日借款明细三页)第五项记载的2012年6月15日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月四分。以上款项合计借款本金6477861元。证据11包括证据7-10相关内容(证据8为济南项目部出具的50万元收据、证据9为济南项目部出具的150万元收据、证据10为济南项目部出具的50万元收据)。中铁航空港公司对李元平上述借款及相应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公司未对张晓达进行授权,利息部分超过银行贷款利率4倍不应得到支持;济南项目部未收到过677861.43元借款,150万元的借款已收到,但已还清,分别于2012年6月27日偿还100万元,2012年7月4日偿还50万元;1281837.2元的货款也已还清。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公司没有对张晓达进行过授权,其无权以项目部名义签署借条,借条中未加盖公司印章;但借条中的款项进入项目部账户,张晓达没有权利收该笔款项,项目部于2012年9月4日将该笔款项打给了中亮公司,由李元平签收200万元的转账支票,包括李元平于2012年3月16日打给项目部的50万元;该证据中的电汇凭证和交易明细是济南项目部员工李姿收取的,是李姿将收到的款项转到济南项目部后,由济南项目部偿还了该款项。对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济南项目部于2012年3月16日收到了该笔款项,该款是往来款项,2012年9月4日所偿还的200万元包括该笔款项。对证据1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是李元平单方书写的流水单,没有公司印章;但认可李元平提交的证据9、10的真实性。通过质证,中铁航空港公司除不认可李元平所称第一笔677861.34元借款外,并称该款项不清楚是什么性质的款项,可能是之前借款产生的利息,但另外六笔款项的发生时间及数额均无异议,均是无息借款。
一审庭审中,李元平称中铁航空港公司共计还款十一笔本息,总计金额为6659450元。十一笔还款时间及金额分别为:1、2012年3月31日还本息20万元;2、2012年6月27日还本息100万元;3、2012年7月4日还本息50万元;4、2012年9月4日还本息150万元;5、2012年10月8日还本息200万元;6、2013年2月7日还本息20万元;7、2013年7月1日还本息45万元;8、2013年11月26日还本息221850元;9、2013年12月12日退还剩余钢材,折合还款本息237600元;10、2014年1月29日还本息30万元;11、2014年1月30日还本息5万元。上述所还本息均无法分清本金及利息具体数额。中铁航空港公司对李元平所称偿还借款金额为6659450元的数字无异议,但第四笔还款实际偿还数额为200万元,即2012年9月3日李元平收到了200万元转账支票,其只计算了150万元,故实际偿还金额为7159450元。李元平认可收到了该张转账支票的款项,但其中50万元与本案争议的借款本息无关,该款项是中铁航空港公司于2012年8月24日向李元平借款50万元的还款。一审庭审中,中铁航空港公司称除认可李元平所述偿还的十一笔借款外,还有五笔还款未计算,即1、2012年2月10日划款35121元(证据4李元平签收的转账支票存根及转账明细);2、2012年9月5日还款7096元(证据9李元平签收的转账支票存根及转账明细);3、2012年10月9日还款100万元(证据11中亮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4、2012年12月29日还款70万元(证据12)中包括339620元、360380元两笔,总计还款额为8901667元,且所还款项均系借款本金。李元平对中铁航空港公司所述上述四笔还款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且收到了该笔款项,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但不清楚该笔款项的性质;证据9的真实性认可,且收到该笔款项,该笔款项系支付的劳务费,但为何支付不清楚;证据11的真实性认可,且收到了该笔款项,但该款项与本案借款本息无关,该款项系在2012年10月16日李元平向中铁航空港公司交付的100万元承兑汇票,李樱出具的收条,同日,中铁航空港公司支付了100万元,两笔款项相互抵消,李元平在本案中没有对该款项的本息进行主张,中铁航空港公司称未收到该笔款项,是李樱收到的;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且收到了该笔款项,该笔款项已与李元平于2012年10月15日支付给李樱的70万元抵消,李元平在本案中未主张该笔款项。因中铁航空港公司未予认可,且李元平对上述质证意见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
上述事实有李元平提供的中亮公司的借款事宜说明、李樱出具的欠款清单、张晓达出具的形成明细、借条、电汇凭证、交易明细、济南项目部出具收据、李元平与曹素华结婚证、买卖合同和中铁航空港公司提供的转账支票存根、对账单、收据、李元平收条、进账单、李元平签字确认的明细表及该院开庭笔录、询问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李元平虽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并称中铁航空港公司所偿还款项包括所欠借款、货款的本息,但又称无法区分所收取的款项系哪笔借款及货款的本金及利息,且李元平所提供的部分借款证据中未记载借款利息及标准,部分证据中所记载的利息标准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的标准。但中铁航空港公司在庭审中,就其抗辩向法庭提供了偿还借款的相应证据,虽李元平不认可中铁航空港公司所提供的超出李元平所述已还款的证据,但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因此,该院依法确认中铁航空港公司所偿还款项的总额远高于李元平所认可的还款总额,超出数额二百余万元,且中铁航空港公司并称所还款项均借款、货款本金。基于上述事实,该院无法确定李元平称中铁航空港公司现仍欠借款本金及截止2014年9月18日的利息的数额。故李元平要求中铁航空港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中铁航空港公司辩称与李元平间没有借款合同关系,与其在庭审中提供的还款证据及欠款已付清的抗辩相互矛盾,故该院对中铁航空港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元平的全部诉讼请求。
李元平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理由牵强、缺乏内在逻辑性。虽然李元平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5、13、14、15对账明细为复印件,但中铁航空港公司提交的证据17(李元平借款支付情况以及产生利息明细)包括了李元平提交的对账单中对借款、还款的记载,未付款总额7289750.42元与李元平提交的证据15(关于债权7289750.42元计算明细)内容完全一致,可以证实印证对账明细内容的真实性。双方对账均是通过张晓达进行,对账明细中有张晓达签字,对账明细内容与张晓达、李樱签署借据、收据等相互印证,也能够证实对账明细的真实性。一、关于借款金额的认定。双方对2012年2月10日对账明细记载的677861.43元借款来源以及1281837.2元钢材款是否转为借款存在争议。其中,677861.43元借款是中铁航空港公司之前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双方协商1281837.2元钢材款转为借款并按照每月三分计算利息,该笔款项在中铁航空港公司提交的证据17中有记载。此外,2012年8月24日李元平出借给中铁航空港公司的50万元未出现在对账单中,是因为中铁航空港公司2012年9月3日向李元平还款200万元,其中50万元偿还了该笔50万元的借款。中铁航空港公司共计欠款本金7759698元。二、关于借款利息的认定。中铁航空港公司提交的证据17记载未付款总额7289750.42元,可以证实印证双方约定每月三分或者四分利息的真实性。三、中铁航空港公司还款顺序的认定。李元平提交的对账明细在计算利息时不仅存在计算复利的情况而且计算利率明显高于贷款利率4倍。中铁航空港公司提交证据17关于“利息后计”的记载与李元平提交的对账明细中计算利息方式不一致、存在冲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中铁航空港公司归还每笔款项应先偿还借款利息,然后抵偿本金。三、中铁航空港公司是否超额还款的认定。1、中铁航空港公司2012年9月3日转账支票中的50万元偿还的是2012年8月24日的借款,中铁航空港公司证据17中显示2012年9月4日还款150万元而非200万元,可以佐证200万元还款中有50万元不是针对本案借款的还款;2、2012年10月16日李樱出具欠条并有收到100万元承兑汇票的收据佐证,可以证明中铁航空港公司2012年10月16日支付100万元是对该笔款项的还款;3、2012年12月29日还款70万元与李元平2012年10月15日向李樱支付10万元现金和60万元转账款项抵销,未计入双方对账单中;4、中铁航空港公司于2012年2月10日支付的35121元是钢材款,但不在已经转成借款的1281837.2元钢材款范围之内,于2012年9月5日支付的7096元款项是劳务费。五、如果中铁航空港公司真的已经超额偿还借款,其证据17中不会有关于7289750.42元款项未付的记载。鉴于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对于偿还本金抑或是利息的约定模糊,故二审期间李元平仅主张借款本息3219245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每笔款项先抵偿借款利息再抵偿本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铁航空港公司向李元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219245元,其中本金3032327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应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2月5日为186918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铁航空港公司负担。
中铁航空港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李元平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李元平起诉及上诉请求金额差距悬殊,表明其诉请金额纯属编造,中铁航空港公司不拖欠李元平任何款项。二、中铁航空港公司与李元平之间既无借款协议,也无借据,更无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三、虽然李元平出借部分资金以济南项目部名义签收,但中铁航空港公司未授权李樱、张晓达等人借款,李樱也已经通过济南项目部及其个人账户将所有欠付李元平的款项付清,其中多笔款项往来时间很短且未用于工程支出,上述款项均与中铁航空港公司无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中铁航空港公司提交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证明2013年1月10日李樱妻子杨冰冰向李元平女儿李婷转账408133元用以偿还欠款的事实。
经本院庭审质证,对于中铁航空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李元平认可其真实性,但主张上述408133元系钢材款而非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因李元平认可收款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该笔款项性质的认定,本院将结合已查明事实在裁判论理部分一并予以论述。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如下事实:李元平、中铁航空港公司对于如下款项往来事实以及对应交易时间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济南项目部于2012年3月31日通过张晓达个人账户还款20万元,李元平、中亮公司出具收款收据;2012年6月27日李元平领取济南项目部给付的100万元支票;2012年7月4日李元平领取济南项目部给付的50万元支票;2012年9月28日李元平领取济南项目部给付的200万元支票;济南项目部于2013年2月9日通过李姿个人账户向李元平女儿李婷还款20万元,李元平、中亮公司出具收款收据;2013年6月29日李元平签字、中亮公司盖章向济南项目部出具收到济南项目部还款45万元收据;2013年11月26日李元平向济南项目部出具以架管折价还款221850元的字据;2013年12月12日李元平向济南项目部出具以工字钢折价还款237600元字据;济南项目部于2014年1月29日通过李姿个人账户向李元平还款30万元;济南项目部于2014年1月30日通过李姿个人账户向李元平还款5万元。
中铁航空港公司提举证据即济南项目部内部记账凭证显示,对于7096元款项,记账凭证载明是“还李元平利息”。中铁航空港公司提举的证据即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显示,2012年2月10日的35121元、2012年6月27日的100万元、2012年9月3日的200万元、2012年9月28日的200万元,款项用途均载明是材料款。中铁航空港公司认可2012年8月24日张晓达收到李元平50万元借款,济南项目部向李元平出具了收款收据。
另,中铁航空港公司对李元平提供的上诉主张金额不认可,但对其计算方式本身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元平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起诉中铁航空港公司,要求中铁航空港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李元平应就其上述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综合李元平、中铁航空港公司提供的证据情况,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一、关于借款主体的认定。虽然本案中李元平未能提供由中铁航空港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以证明其与该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但李元平持有入账日期为2012年3月20日、5月31日、4月20日和6月15日,金额分别为50万元、150万元、30万元、50万元的四张收款收据,上述收据加盖了济南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并载明款项用途为借款,表明李元平与济南项目部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有借款事实;此外,中铁航空港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中铁航空港公司济南项目部以转账支票、张晓达、李樱、李姿等个人汇款、以架管或者钢材折抵款项的形式向中亮公司支付款项,中亮公司针对上述款项开具的收款收据抬头客户名称为中铁航空港公司及其项目部,收据明细为“收借款”、“还借款”、“利息款”,李元平出具的收款收条亦载明系收到济南项目部款项,表明中铁航空港公司及其项目部存在向李元平、中亮公司还款的事实。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中铁航空港公司虽否认与李元平及中亮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但李元平提供的收款收据能够显示济南项目部借款的事实,而中铁航空港公司提供的证据亦显示其存在还款行为。在中铁航空港公司既未能否认其项目部盖章出具收据的真实性,亦未能对其还款行为予以合理解释并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应认定济南项目部向李元平、中亮公司借款的事实。
关于中铁航空港公司主张本案款项均为李樱、张晓达个人借款,两人仅通过济南项目部账户向中亮公司还款,涉案款项未用于济南项目部经营,故与中铁航空港公司无关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亮公司与中铁航空港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显示,李樱系以济南项目部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与中亮公司签订上述合同,中铁航空港公司亦认可李樱、张晓达均为项目部工作人员,故李元平、中亮公司有理由相信李樱有权代表济南项目部对外签订借款合同;其次,在收到李元平、中亮公司支付钱款后,济南项目部盖章出具收款收据,并通过项目部账户向中亮公司、李元平汇款、开具支票等形式进行还款,且在本案审理中中铁航空港公司不仅提供了其项目部留存的支票存根、账户汇款记录,而且出具了中亮公司开具给中铁航空港公司及济南项目部的收据,财务资料齐备,以上事实足以说明济南项目部是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中铁航空港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借款、还款行为系个人行为,其上述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李樱、张晓达作为济南项目部负责人员,以济南项目部名义与李元平、中亮公司存在借款事实,应认定济南项目部为本案借款合同关系的适格主体,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济南项目部系中铁航空港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中铁航空港公司承担,中亮公司亦将其债权转让与李元平,故李元平有权向中铁航空港公司主张还款。
二、关于借款金额、还款事实的认定。
本案中,李元平主张济南项目部欠款金额的主要依据是张晓达、李樱以济南项目部名义签字确认的借条,为说明上述借条中款项的计算方式和款项来源,李元平提供了由李卫东、张晓达签字确认的对账明细,其中,2012年2月9日的对账明细为原件,由李樱签字确认,2013年12月26日对账明细由张晓达、李卫东签字确认,但为复印件。2012年2月9日、2013年12月26日两份对账明细所载明内容基本一致,是截止至2012年2月10日欠李元平借款的计算明细,与该对账明细相对应的是2012年2月10日李樱、张晓达以济南项目部名义向李元平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欠款数额为3660516元,与对账明细计算数额一致;另一份日期为2013年12月26日的对账明细是截止至2012年8月10日欠李元平借款的计算明细,与对账明细相对应的是2012年8月10日张晓达以济南项目部名义向李元平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欠款数额为7792845.16元,与对账明细计算数额一致。后一份关于2012年8月10日借条的对账明细包含了2012年2月10日借条及对账明细内的款项,并载明按月息4%计算利息、收取复利。综合上述情况,虽然李元平未能提供全部对账明细原件,但对账明细所计算数额与借条数额一致,能够反映借条款项的计算过程。且李元平在庭审中,提供了与上述对账明细及借条对应的2012年2月16日汇款150万元至李姿账户的电汇凭证、2012年3月20日济南项目部盖章出具的收款50万元收据、2012年4月20日济南项目部盖章出具的收款30万元收据、2012年5月31日济南项目部盖章出具的收款150万元收据、2012年6月15日济南项目部盖章出具的收款50万元收据,上述款项均与上述对账明细载明发生借款数额相符。鉴于上述对账明细与借条以及收款收据所载内容相符,故可以认定上述2012年2月10日、2013年12月26日两份对账明细系各方对账确认结果,李元平依据对账明细所载款项本金为基数,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有事实依据,且其主张利率标准并未超过对账单所载月息4%的计息标准,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支持。在对账明细对利息有明确记载的情况下,本院对中铁航空港公司关于双方不存在利息约定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济南项目部还款情况,经一、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如下还款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3月31日还款20万元,2012年6月27日还款100万元,2012年7月4日还款50万元,2012年9月28日还款200万元,2013年2月9日还款20万元,2013年6月29日还款45万元,2013年11月26日还款221850元,2013年12月12日还款237600元,2014年1月29日还款30万元,2014年1月30日还款5万元。双方争议还款款项如下:(1)2012年2月10日李元平领取35121元支票,2012年9月5日李元平领取7096元支票,李元平认可收款事实,但主张上述款项分别系材料款和劳务费,对此本院认为,李元平从济南项目部领取多笔“还款”,支票存根均载明为“材料款”,不宜仅因支票存根载明系材料款即认定款项性质,且李元平、中亮公司针对该笔款项向济南项目部出具收据载明该笔款项为“还借款”,在李元平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材料款,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济南项目部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上述35121元、7096元均系济南项目部还款;(2)2013年1月10日李樱妻子杨冰冰向李元平女儿李婷转账408133元,李元平认可收款事实,但主张上述款项系钢材款,对此本院认为,李元平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仅主张钢材款系对账单载明的1281837.2元,现主张上述408133元为材料款,而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确认上述款项系济南项目部还款;(3)2012年9月3日李元平领取200万元支票,李元平主张该笔款项中有150万元系还款,另50万元系抵消其于2012年8月24日向济南项目部出借款项,并提供了落款为“张晓达(陆雪琴)”签字的借条,由于中铁航空港公司认可借条中款项数额,故本院确认济南项目部还款额为150万元;(4)2012年10月16日李元平签字、中亮公司盖章出具收到济南项目部借款100万元,李元平主张该笔款项与同日李樱向其出借款项相抵消,对此李元平提供了李樱书写的借条和陆雪琴签字的济南项目部收款收据,两笔款项时间、金额相同,李元平主张抵消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5)2012年12月29日李樱个人转账支付70万元,李元平主张其曾于2012年10月15日通过中亮公司向李樱转账60万元并支付了10万元现金,故该笔款项系李樱的还款,鉴于李元平、李樱款项往来均有借条、收据等佐证,李元平主张的70万元借款仅有60万元的汇款凭证,无证据显示10万元借款实际发生的事实,故本院仅确认李元平关于60万元抵消的陈述,剩余10万元视为济南项目部还款。
关于中铁航空港公司主张全部款项已经还清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李元平提供的对账明细、借条均显示借款有利息,为月息3%、4%;其次,中铁航空港公司提举的证据显示其内部记账凭证对部分还款明确载明是“还利息”,李元平出具的收款收据也有部分款项载明是利息款;再次,作为从事经营的公司,应当具备完整、规范的财务记录,但根据一审查明事实,中铁航空港公司提举证据显示其超额还款约200万元,以上事实均表明本案借款系有息借款,利率为月息3%、4%。综上,本院对中铁航空港公司关于本案借款为无息借款,且款项已全部还清的主张不予采信。一审判决仅仅依据双方现有证据载明的借款、还款情况认定款项已经还清,忽视了对账明细、借条中关于利息的约定,其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另,由于双方在对账明细中所约定利率月息3%、4%过高,且李元平在对账明细中对利息计算了复利,李元平二审期间明确其诉讼请求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中铁航空港公司还款,因双方未对还款先后顺序予以约定,本院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逐笔予以扣除,最终确定截至2014年1月30日济南项目部最后还款之日尚欠借款本金2416610.73元未付。对于李元平以该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自2014年1月31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元平借款本金二百四十一万六千六百一十元七角三分及利息(以本金二百四十一万六千六百一十元七角三分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三、驳回李元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六千二百四十七元,由李元平负担一万二千八百五十二元(已交纳),由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三千三百九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万二千五百五十四元,由李元平负担二千五百五十二元(已交纳),由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三万零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利
审判员黄占山
代理审判员刘海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丁晨
书记员王昕李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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