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查明
北京一中院另查明:中航科技公司、格林地公司、中外建公司于1999年6月28日签订《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书》(以下简称《担保书》),该《担保书》第八条约定:中外建公司担保有效期至格林地公司完全偿还中航科技公司债权(含货款主债权和罚款、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从债权)止。
为了履行《框架合同》,中航科技公司与格林地公司共签订了七份进料加工复出口协议书,在每个进料加工复出口协议项下,中航科技公司与香港公司分别签订了若干个进口合同和若干个出口合同。中航科技公司为向进口商支付货款,共接受格林地公司委托,申请银行开出了98张跟单信用证,格林地公司通过海外客户分200多笔向中航科技公司偿付货款,双方对于货款结算采取的是滚动结算,每单信用证项下的货款金额与各笔还款金额之间并非一一对应。在上述200多笔还款中,有39笔还款的时间同于或晚于本案四个信用证的最早开具日,还款额远超四个信用证的总证额。
北京一中院认为:一、关于143号裁决书认定格林地公司欠付中航科技公司四个信用证项下货款的证据是否充足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格林地公司存在着偿还了涉案四个信用证项下货款的可能性,但其单方无法证明39笔还款与四个信用证项下货款的对应性,中航科技公司也无法单方证明39笔还款与其他信用证项下货款的对应性。只有全面核对双方执行《框架合同》过程中发生的所有款项往来数额,才能决算出涉案四个信用证项下的具体欠款情况。仲裁庭不对双方的款项往来进行全面核对,仅以四个信用证的开证金额和尚需要经双方再次核对数据的确认函,认定格林地公司欠付中航科技公司四个信用证项下货款事实,存在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形。
二、关于143号裁决书认定中外建公司担保范围包括代理费、银行手续费是否存在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第一,依照我国法律相关规定,担保范围有约定的,以约定为准。本案中,《担保书》中对担保的主债权范围明确限定为货款,对于从债权亦有列举,虽《担保书》第八条对从债权的表述中使用了“等”字精心概括,但要对列举之外的从债权予以认定必须有充分的理由,不应随意增加。第二,代理费、银行手续费均未明确列入担保范围内,是否属于担保范围只能依据其是否从属于货款主债权来确定。第三,银行手续费是委托银行开立信用证时产生的附随费用,与信用证项下货款主债权不可分割,可以认定为从债权。第四,代理费与货款主债权性质不同,其支付的时间和条件与货款无直接关系。仲裁庭认定代理费属于担保范围的主要证据不足。
三、关于143号裁决书未依照最高额保证的规定让中外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案中,《框架合同》的履行期限是一个为期三年的期间;具体委托代理事项是某项商品的交易,本案的主要债权并非代理费,而是因代理商品交易产生的信用证项下货款;担保范围并不限于框架合同,还包括《担保书》签订后所发生的基于《框架合同》精神而签订的七个进料加工复出口协议书;在《担保书》签订之时,其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是3000万美元,但担保的具体债权数额是不特定的。因此,本案各方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是最高额保证。而且,从另一角度分析,中航科技公司先后开具信用证对格林地公司形成的债权总额超过一亿美元,如果本案保证并非最高额保证,则中外建公司的担保范围应当是最早形成的3000万美元债权而非3000万美元的债权余额,这显然与各方当事人签订《框架合同》以及《担保书》的目的是相违背的。综上,北京一中院认为,中外建公司应当在3000万美元额度内,对中航科技公司和格林地公司在《框架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年内因执行该合同而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仲裁庭在无法确定债权余额的情况下,要求中外建公司就其中四个信用证项下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
四、关于仲裁是否超出了协议范围的问题。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仲裁庭有权处理担保合同纠纷没有异议,但对于能否处理委托代理业务引发的纠纷存在争议,中外建公司申请不予执行的理由是仲裁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因此,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本案审查程序亦有别于《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中外建公司有权提出不予执行申请。中航科技公司与格林地公司之间因涉案四个信用证的委托代理业务发生的纠纷,应当以诉讼方式解决,理由如下:第一,中航科技公司和格林地公司之间开展的是委托代理业务,产生的是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框架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共同构成了判断委托代理纠纷解决方式的依据。在《框架合同》中,仅约定了《担保书》争议的解决方式;在《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中均明确约定了委托代理纠纷解决方式为诉讼。第二,仲裁是一种意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当事人必须以书面协议形式明确仲裁的意思与仲裁的事项。根据本案《框架合同》第五条的字面意思,双方约定的仲裁事项是因《担保书》发生的争议,格林地公司在仲裁阶段对该条文也坚持字面理解。仲裁庭不能在缺乏客观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对仲裁范围作出与字面理解不同的主观推断。
北京一中院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2012)一中执异字第802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802号裁定),认定格林地公司欠付中航科技公司货款证据不足、中外建公司担保范围包括代理费证据不足、未按照最高额保证的要求确定债权余额的情况下要求中外建公司承担责任违反了法律规定、超范围仲裁等,裁定对143号裁决书不予执行。
中航科技公司不服802号裁定,向北京高院申请复议,认为北京一中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四项理由皆不能成立,要求撤销802号裁定。其主要理由为:第一,北京一中院曾就143号裁决书应否予以执行问题作出(2004)一中执字第1183-3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1183-3号裁定),属于生效裁判,有既判力。在依据的证据相同的情况下,作出与上一裁定结论完全相反的裁定,是滥用审判权。第二,仲裁庭认定格林地公司欠付四个信用证项下货款正确。格林地公司是否已经偿还中航科技公司四个信用证项下货款问题,143号裁决书和1183-3号裁定均确认应由格林地公司和中外建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对此格林地公司、中外建公司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第三,802号裁定认为本案中的担保为最高额保证错误。第四,802号裁定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诉讼为由,认为仲裁庭对委托代理业务无权审查,是偷换概念、以偏概全、曲解法律。其一,中航科技公司与格林地公司、中外建公司之间的纠纷是基于《框架合同》、《担保书》,不是基于《协议书》。仲裁庭审查的是格林地公司是否需要向中航科技公司支付基于《框架合同》产生的十二个信用证项下款项,不是仅审查《协议书》项下的四个信用证。仲裁庭裁决偿还四个信用证项下款项,是因为仲裁庭认为该四个信用证已完全履行完毕,其余八个信用证未履行完毕而已。无论裁决哪个信用证,都不能与《框架合同》及《担保书》割裂。其二,中外建公司无权再就《框架合同》的仲裁条款效力提出主张,802号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仲裁委作出《仲裁管辖权决定》已明确解释。在第一次不予执行申请时,格林地公司已就该管辖权提出了异议,1183-3号裁定已认定仲裁庭有权对《框架合同》及项下的进料加工复出口协议审理。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中外建公司已经丧失了对《框架合同》仲裁条款提出异议的权利。
北京高院查明以下事实:一、关于仲裁裁决认定格林地公司欠付中航科技公司四个信用证项下货款是否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问题。143号裁决书“仲裁庭多数仲裁员的意见”第一部分认定四项事实,其中第一项认定中航科技公司和格林地公司签订的《框架合同》是有效合同。第三项认定中航科技公司开具十二个信用证的事实及《框架合同》履行情况。其中载明,双方都认可第六个《协议书》对应的四个信用证项下业务已履行完毕。第四项对2002年4月21日格林地公司发出确认函的效力予以认定。并载明:格林地公司在《关于DX20020342号仲裁案件中“出口履行有关单据及结汇方面证据材料”的说明》中提出请仲裁庭确定海外客户分39次汇给中航科技公司的款项中,哪些是十二个信用证项下货款,哪些又是其他信用证项下的货款是没有道理的。因为没有双方当面对账和原始单证,格林地公司也没有向仲裁庭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哪些款项是十二个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因此,仲裁庭是无法确定的。仲裁庭只根据《框架合同》的规定和双方的其他协议以及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作出裁决。双方不对帐的后果则理应由双方当事人自行承担。
143号裁决书“仲裁庭多数仲裁员的意见”第二部分中载明:(1)根据《框架合同》的规定,中航科技公司作为代理人为格林地公司垫付进口原料货款而开出信用证,根据《框架合同》的约定和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格林地公司应当偿还该项费用。又根据2002年4月21日格林地公司向中航科技公司的致函,确认了该项欠款。(2)如前所述,根据《框架合同》规定,中航科技公司不仅有开证义务,也有与格林地公司共同实施进料加工复出口的责任。因此,仲裁庭未裁定格林地公司全部返还十二个信用证证额(货款),只裁定已实施完的四个信用证证额。由于本案当事人未根据仲裁庭要求提供履行十二个信用证项下全部出口单据和结汇单据,仲裁庭无法认定十二个信用证项下收汇数额。
二、关于仲裁裁决认定中外建公司担保范围包括代理费是否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和适用法律错误问题。143号裁决书“仲裁庭多数仲裁员的意见”第二部分第5项关于中外建公司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中载明:中外建公司与中航科技公司、格林地公司于1999年6月28日签订的《担保书》是一份有效的担保合同。该《担保书》规定,“应格林地公司要求,中外建公司愿意为格林地公司在执行该框架合同时所欠中航科技公司债务,提供以中航科技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消连带责任担保,作为此框架合同中格林地公司还款的保证人”、“中外建公司担保有效期至格林地公司完全偿还中航科技公司债权(含货款主债权和罚款、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从债权)止。中航科技公司和格林地公司在运作数字中小规模单片集成电路进料加工项目期间,中航科技公司运作进料加工复出口贸易,为代格林地公司进口原料或部件而开出的在总担保金额内的信用证,均由中外建公司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消连带责任保证”。上述规定明确表明:本案中由中航科技公司开出的前述已履行的四个信用证的证额和银行手续费、代理费及其利息等从债权皆为中外建公司应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
三、关于仲裁裁决中外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担保书》第九条约定:格林地公司在执行《框架合同》对中航科技公司形成的负债(含货款主债权和罚款、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从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格林地公司在中航科技公司开出的信用证付款日前,未能根据合同将全部开证金额汇入中航科技公司指定账户,中航科技公司有权直接向中外建公司追偿,中外建公司保证在接到中航科技公司书面索款通知后14日内清偿上述款项。
四、关于仲裁裁决对中航科技公司和格林地公司间委托代理业务纠纷进行裁决是否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问题。格林地公司于2003年4月21日向仲裁委提交了仲裁管辖权异议,并提出《协议书》约定“任何一方可直接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对此,仲裁委作出《仲裁管辖权决定》,认定《框架合同》和《担保书》中的仲裁条款有效。决定中载明:格林地公司认为,《框架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仅涵盖因执行《担保书》而引起的纠纷,未涉及合作业务本身发生的纠纷。并认为双方的合作业务争议的解决方式应根据具体单项合同和协议书确定,而相应的单项合同和协议书所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并不一致,有的约定诉讼,有的约定仲裁。仲裁委认为,根据《框架合同》的全部条款尤其是第五条仲裁条款的规定,格林地公司将其理解为仅就《担保书》的执行约定以仲裁方式解决是不合理的。因为,中航科技公司、格林地公司和中外建公司于同日签订的《担保书》,对于《担保书》争议的解决方式有单独的明确约定,而《框架合同》中并无担保方签字盖章,《框架合同》不是担保合同。因此,《框架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当理解为对履行《框架合同》发生纠纷的争议解决方式。
仲裁审理中,中外建公司在答辩意见中提出,仲裁庭的仲裁范围应仅限于《框架合同》和《担保书》发生的争议,由于《协议书》不在本案仲裁范围之列,所以仲裁庭无权对本案债权债务金额争议进行裁决。对此,仲裁庭认为:中航科技公司不仅要为进料加工业务开具进口信用证,同时还要为进料加工业务办理有关的手续,如进料加工手册等,并与格林地公司共同实施,包括对进料加工成品的出口等业务。因此,根据《框架合同》的仲裁条款,仲裁庭有权对《框架合同》项下所涉进料加工业务进行审查,并对本案所涉十二个信用证额度的具体数额作出裁定。仲裁庭不支持格林地公司和中外建公司关于仲裁庭无权对本案债权债务金额进行裁决的主张。
北京高院认为:一、关于143号裁决书裁定格林地公司欠付中航科技公司四个信用证项下货款是否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问题。仲裁庭根据《框架合同》等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确认格林地公司应当偿还四个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在格林地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偿还四个信用证的部分或全部货款的情况下,裁决格林地公司偿还已履行完毕的四个信用证项下货款,不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问题。
二、关于仲裁裁决认定中外建公司担保范围包括代理费是否存在主要证据不足的问题。仲裁庭根据《担保书》中中外建公司愿意为格林地公司在执行《框架合同》时所欠中航科技公司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等约定,依据法律规定作出裁决。仲裁庭认定代理费属于担保范围不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问题。
三、关于仲裁裁决未依照最高额保证规定裁定中外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依据《担保书》的约定,中航科技公司可以对每一具体信用证因格林地公司未付开证金额而直接向中外建公司追偿,有权随时要求中外建公司履行担保责任,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仲裁裁决中航科技公司就此四个信用证要求中外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
四、关于仲裁裁决对中航科技公司和格林地公司间委托代理业务纠纷进行裁决是否超出了仲裁协议范围的问题。仲裁庭认为进料加工复出口协议是《框架合同》的具体实施协议,根据《框架合同》的仲裁条款,对该合同项下所涉业务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未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且进料加工复出口协议中对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是中航科技公司与格林地公司之间的约定,中外建公司对其没有参加的合同所产生争议的解决方式无权提出异议。
北京高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102号裁定,支持了中航科技公司的复议请求与理由,撤销了北京一中院802号裁定,驳回了中外建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
中外建公司不服北京高院102号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102号裁定,维持802号裁定。其主要理由如下:一、北京高院适用法律错误。第一,认定“仲裁庭的裁决未超出仲裁协议范围”错误。本案中法律关系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中航科技公司与格林地公司之间的主债权债务关系,二是中外建公司与上述两个公司之间的担保关系。本案三方当事人只约定了担保关系适用仲裁,而主债权债务关系约定由中航科技公司所在地法院诉讼管辖。中航科技公司就上述两方面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都申请了仲裁,仲裁庭对于这两类事项也都作出了裁决,显然针对第一类申请事项的裁决明显超出了仲裁协议范围。第二,认定“格林地公司欠付四个信用证款项不存在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形”错误。本案中有争议的十二个信用证中的第一个信用证开出后,海外客户于2001年8月6日到2001年11月23日,分39次汇给中航科技公司1688万余美元,中航科技公司自认收到了该39笔汇款,但是认为是属于支付20010330《进料加工登记手册》项下的13个信用证的货款,与本案没有关系。中外建公司认为,格林地公司针对十二个信用证,提出通过39笔汇款偿还欠款,中航科技公司也承认收到了39笔货款后,格林地公司即完成了抗辩的举证责任。中航科技公司提出39笔货款偿还的是另一信用证项下的欠款,是一个新的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中航科技公司应对此举证,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仲裁庭没有分清格林地公司和中航科技公司在不同阶段的不同主张,错误分配各方的举证责任,将应由中航科技公司承担的举证责任错误分配给格林地公司。北京高院支持仲裁庭的错误观点,显然违反法律规定。第三,认定“执行法院以《担保书》系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由裁定不予执行没有法律依据”错误。102号裁定认为,根据《担保书》第九条,申请人承担的并非最高额保证,从而否定了802号裁定的相关认定。其实该合同条款与是否为最高额保证的认定根本没有必然联系,根本得不出该结论。《担保书》第九条只是对于担保的范围、时间及担保权的行使方式进行了规定。北京高院将第三句中的“甲方有权直接向丙方追偿”认定为中航科技公司有权“随时”向中外建公司主张债权,完全是曲解了合同条款的含义。“直接”是再一次明确连带责任的意思,而“随时”有完全不同的含义。第四,认定“申请人对其没有参加的合同所产生争议的解决方式无权提出异议”错误,剥夺了当事人的抗辩权。我国《担保法》第二十条规定,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对此抗辩权没有限制性规定,中外建公司根据该法条可以不受限制地行使抗辩权,包括对仲裁庭的超范围仲裁提出异议。
二、认定事实错误。第一,将代理费认定为担保范围之内,缺乏证据证明。根据《框架合同》与《担保书》的相关约定,担保范围仅限于格林地公司在执行《框架合同》中对被执行人形成的货款主债权和罚款、罚息、实现主债权的费用等从债权,并不包含代理费。第二,涉案98个信用证的前20个信用证的开证时间在《框架合同》签订之前,不应包含在《框架合同》与《担保书》的范围之内。仲裁庭将其包含在担保范围之内,增加了中外建公司的担保责任。第三,本案存在严重的同一笔债务反复清偿的问题。第四,143号裁决书中表述了欠款抵扣的事项,但是最终数额没有计算在内。北京高院重复了这一错误。第五,仲裁庭、北京高院没有照顾到进料加工复出口业务的特点,断章取义地来判断欠款数额,缺乏逻辑与事实依据。
三、本案进料加工复出口业务疑点重重,所有信用证是否有真实的货物进出口交易予以对应值得怀疑。
中航科技公司答辩时除坚持在北京一中院、北京高院处理时的观点与理由外,还提出如下观点:一、特别提请合议庭重视1183-3号裁定。理由在于,第一,该案的审理发生在143号裁决书作出后不久,三方当事人的诉讼人员都是参加仲裁的原班人马,距离合同履行时间近,提交的证据能最大可能还原客观事实。第二,各方当事人对于各项事实与争议进行了详细的陈述,北京一中院也进行了充分的查证。
二、最高人民法院被执行人名单统计数据是中外建公司老赖本质的最直接证据。2012年初,中外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有380多个;到2013年11月份,增加到418个,中外建公司的老赖本质显露无疑。
三、关于格林地公司欠付中航科技公司四个信用证款项证据不足的问题。中航科技公司认为,根据中外建公司2013年11月22日提供的证据,39笔汇款的最后三笔的累加金额与第86个信用证的开证金额完全相等,说明格林地公司的上述汇款都是在偿还第87个信用证之前的款项。而同样根据该份证据,格林地公司未付金额数字与其2002年4月21日确认函认定的金额完全相同。根据中外建公司本次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格林地公司最后的还款并非第87至第90个信用证的款项,而格林地公司认可的欠款数额又与中航科技公司统计的累计欠款数额完全一致。所以在格林地公司无证据证明已经偿还四个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情况下,143号裁决书认定格林地公司欠款证据确凿。
四、关于中外建公司认为143号裁决书扩大了中外建公司担保范围的问题。中外建公司认为前20个信用证在《框架合同》签订之前,不应在担保的范围之内。其实前20个信用证是为AE98082《进料加工复出口协议书》而开出,在《框架合同》中的合作基础部分,双方都确认了AE98082《进料加工复出口协议书》已履行完毕。同时,为了担保该协议书的履行,三方当事人曾单独签订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书。本案中,仲裁委只是裁决中外建公司就四个信用证承担担保责任,未涉及《框架合同》签订前的20个信用证,中外建公司关于仲裁庭扩大了其担保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五、最高人民法院不应再就中外建公司的再审申请进行审查。第一,法院不应再对143号裁决书进行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方面的审查,因为根据我国现行有效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已经不再属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第二,1996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因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批复》(法复〔1996〕8号)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仲裁裁决依法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不服而申请再审的,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三,如果102号裁定被撤销,1183-3号裁定将难以处理。
本院经查阅北京一中院(2012)一中执异字第802号案件卷宗、北京高院(2012)高执复字第102号案件卷宗、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举行了听证,查明以下事实:中外建公司认为,143号裁决书与802号裁定中确认,为履行《框架合同》,中航科技公司与格林地公司共签订了七个进料加工复出口协议书,中航科技公司开出了98个信用证错误。实际上,在《框架合同》签订前,双方就开始了合作,其中第一个协议书及相关的20个信用证就是在《框架合同》签订前完成的。《框架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共签订了六个进料加工复出口协议书,中航科技公司开出了78个信用证。中航科技公司同意前20个信用证系在《框架合同》签订前开出。同时主张,对于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在《框架合同》的基础部分已予以叙述。对于北京一中院和北京高院确定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对于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同时查明:一,1999年6月28日,中航科技公司与格林地公司签订《框架合同》。二、执行程序中,中外建公司、格林地公司曾提出不予执行的申请,中外建公司当时主张的理由是涉案4个信用证没有履行完毕。北京一中院于2006年1月24日作出(2004)一中执字第1183-3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首先需要解决的是本案能否进入执行监督程序以及仲裁管辖的范围问题。
一、关于本案能否进入执行监督程序。我国2012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修改了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中的审查范围,将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两种情形排除。但是本案中执行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系2012年7月31日作出,在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生效之前,不受《民事诉讼法》修改的限制。执行监督阶段应坚持按照当时法律审查案件的原则,适用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航科技公司的该条理由不能成立。
中航科技公司提出,依照本院1996年6月26日《关于当事人因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批复》的规定,本院不应受理中外建公司的执行监督申请。该批复是指“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因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提起的再审申请”,并不涉及执行监督问题。本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执行工作。第130条规定,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的,有权予以纠正。根据上述规定,本院有权立案处理当事人就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提起的执行监督申请。
中航科技公司认为,如果102号裁定被撤销,1183-3号裁定难以处理。本院认为,法律并未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只能提出一次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法律也未禁止法院在条件具备时作出相反的裁定。不过北京一中院作出802号裁定时,应该同时撤销1183-3号裁定。
二、关于仲裁管辖的范围问题。本院认为,仲裁庭对于格林地公司与中航科技公司之间为履行《框架协议》所产生的纠纷不具有管辖权,仲裁庭的仲裁超出了当事人约定的范围。主要理由如下:第一,根据《框架合同》的约定,该合同产生的争议不在约定仲裁的范围之内。对于合同条款,首先应该做文义解释。《框架合同》第五条约定,“本担保书的执行和执行过程中所引起的有关争议”,在协商不能解决时,提交仲裁委仲裁,而本案中又的确存在相应的《担保书》。此时,依据文义解释,仲裁的适用范围只能限于因《担保书》的履行而产生的纠纷。第二,即使按照仲裁庭的理解,将《框架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解释为对于主合同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也无法得出仲裁庭具备管辖权的结论。仲裁庭认为,虽然从字面看,《框架合同》中关于仲裁的条款仅涉及《担保书》,但是联系到三方当事人已经在《担保书》中就担保争议的仲裁问题作出了约定,把《框架合同》的仲裁条款再次理解为就《担保书》争议作出仲裁约定是不正确的,应理解为对于《框架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即使按照仲裁庭的上述理解,也无法得出仲裁庭具备管辖权的结论。在《框架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债权人中航科技公司与主债务人格林地公司又签订了与涉案四个信用证有关的《协议书》与《补充协议》,《协议书》与《补充协议》都约定争议由人民法院解决。由于《协议书》、《补充协议》与《框架合同》关于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相矛盾,且《协议书》、《补充协议》签订于《框架合同》之后,所以无法得出双方就仲裁达成了一致的结论。相反,中外建公司与北京一中院的理解更为合理。中外建公司认为,签订《担保书》的同日,在《框架合同》中作出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不过是对于《担保书》相关条款的再次确认。北京一中院认为,判断管辖的基础是《框架合同》、《担保书》、《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等几个相关文件,在《框架合同》对于纠纷解决方式约定不明、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又都是约定通过诉讼解决的情况下,对于中航科技公司与格林地公司之间涉及四个信用证的委托代理纠纷,应解释为不属于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第三,中外建公司没有丧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权利。《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主债务人格林地公司曾在仲裁程序中书面提出过仲裁管辖权异议,而中外建公司作为担保人,享有主债务人的抗辩权。所以中外建公司不受《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同理,中外建公司虽然没有在《框架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等文件中签字,基于担保人享有的主债务人的抗辩权,其同样可以根据上述文件中的纠纷解决方式条款提出不予执行申请。
综上所述,关于本案中的仲裁条款,仅能明确涵盖担保合同纠纷,仲裁庭对于委托代理合同纠纷的审理超出了管辖范围。2007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执行。所以本案中对于仲裁庭关于委托代理纠纷的裁决部分应不予执行。又由于担保合同是委托代理合同的从合同,担保合同纠纷的解决需要以委托代理合同纠纷的解决为前提,所以在关于委托代理合同的纠纷解决前,当事人关于担保合同纠纷的仲裁协议无法实施。亦即本案仲裁裁决的超裁部分无法与担保合同纠纷的裁决部分分割,整个仲裁裁决都应不予执行。
由于仲裁庭超过仲裁协议范围裁决的事项足以导致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所以对于其他争议焦点本院不再审查。
综上,北京高院102号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北京一中院802号裁定对于事实认定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以维持。同时,北京一中院1183-3号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也应一并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本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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