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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耀华律师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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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志

 
 

擅自处分合伙财产无效  

2013-10-17 20:19:54|  分类: 法学话题 |  标签: |举报 |字号 订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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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赵某、刘某、李某于2009年10月确立合伙关系,约定每人出资100万元共同投资经营水泥厂,由刘某负责经营。之后3人均按照约定缴纳了出资。2011年9月20日,刘某在其他合伙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该水泥厂以18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谢某和王某。谢某和王某均为该水泥厂所在地的居民,而且和水泥厂有过多次业务上的往来,对该水泥厂的投资情况非常清楚。该出售合伙财产的行为经赵某、刘某、李某协商,未达成共识,遂诉至法院。

 

  经法院审理作出判决,刘某与谢某、王某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

 

  【法官点评】《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所谓善意取得,是指财产占有人处分其占有的财产,如果他将该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依据以上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谢某和王某受让涉案财产时对涉案水泥厂的合伙以及投资情况是清楚的,且仅以180万元的价格购买涉案财产明显不合理。谢某和王某在受让涉案财产时存在恶意,不能构成善意取得。刘某在其他合伙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该水泥厂以180万元低价出售给谢某和王某的行为损害了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依上述法律规定,属无效的民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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