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山城区法院 付高强 发布时间:2011-11-08 08:57:46
2009年7月3日,山城信用社与廉氏公司签订数额为680万元的贷款合同,约定于2010年7月2日到期,贷款利率为月息9.735‰,逾期按借款合同利率上浮50%,由太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至2011年3月28日廉氏公司尚欠山城信用社本金680万元及2010年5月20日以来的利息未付。太平公司也未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山城信用社认为:太平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其股东是胡太平,太平公司与胡太平的财产混同,胡太平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山城信用社故提起诉讼,要求太平公司偿还山城信用社借款本金68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合同利率月息9.735‰上浮50%,从2010年5月20日起计算至第一次开庭之日),由胡太平承担连带责任。在审理中,胡太平辩称,太平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有独立的资产,故胡太平个人不应与太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平公司是一人公司,其股东为被告胡太平。被告胡太平没有举证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因此当对太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太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山城信用社借款本金6800000元以及支付截止于2011年8月17日的借款利息1455252.70元,胡太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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