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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耀华律师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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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志

 
 

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将承担无限责任  

2012-03-07 10:28:34|  分类: 法学话题 |  标签: |举报 |字号 订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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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张、王二人系夫妻。2002年3月3日,张、王二人在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情况下投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甲公司。2003年2月27日,该夫妻二人又投资开办有限责任公司乙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张、王二人分别出资600万、400万元,投资款于2003年1月27日从甲公司投资的项目部转入乙公司验资专用账户。2004年2月,甲公司出资500万元购买了丙公司60%的股份,2004年11月,张、王之女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丁公司购买丙公司40%股份。甲、乙、丙三公司经营范围基本相近,张同时兼任该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03年7月2日,甲、丙两公司与原告S公司签订了一份《投资协议》,约定:S公司出资800万元与甲公司共同修建桥梁,所有修建事宜及法律责任完全由甲公司负责;甲公司按每月66.67万元分配投资利润给S公司,按实际天数计算;出资期限最长为一年半,到期连本带利一并支付S公司;丙公司为甲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协议签订后,S公司于次日按甲公司的要求将800万元汇至乙公司。2003年12月29日,乙公司向S公司还款280万元,余款520万元及约定利润甲、丙两公司拒绝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投资协议实质上系企业之间拆借资金协议,依法应确认无效。甲公司欠S公司520万元借款未还,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甲、乙、丙三公司均系张、王夫妇出资设立的有限公司,实质上均为“一人公司”,属公司人格混同,该三公司及张、王二人应对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投资协议”属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应认定无效。S公司在有一定根据怀疑甲、乙、丙三公司财产相互混同并与其股东的财产混同的情况下申请鉴定合法有据,但该三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公司财务资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推定S公司所提甲、乙、丙三公司财产相互混同并与其股东财产混同的主张成立。
  就本案而言,一、二审法院对公司人格否定的根据是有较大区别的。一审法院简单以张、王二人未按国家工商局《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认为三公司为“一人公司”,直接以此为由否定其公司法人人格,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均不够充足。二审法院则是从甲、乙、丙三公司之间及其与股东之间在公司资产的使用上是否存在混同的角度来否定的,更具有说服力。
  那么,在这类案件中究竟应由原告还是被告来举证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是否存在混同呢?在对夫妻公司应如何看待目前尚存争议的情况下,姑且按一般公司对待。由此,甲、乙、丙三公司及其与股东之间财产存在混同的证明责任应由S公司承担。
  《公司法》修订后,公司制度趋于完善,尤其是公司人格否定制度和揭开公司面纱规则被引入我国法律,让那些恶意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制以逃避债务的欺诈行为受到相应的制裁,对于维护正当有序的市场交易秩序有积极的作用。
  □梁红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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