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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耀华律师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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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志

 
 

反担保的责任期间  

2011-03-23 08:57:02|  分类: 法学话题 |  标签: |举报 |字号 订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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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在工作中遇到了这样一起案例:甲为乙的银行贷款提供担保,丙提供反担保。甲被法院判决承担担保责任并执行了甲的财产。一年后甲行使追偿权,起诉乙、丙,要求乙返还甲垫付的银行债务,丙承担反担保责任。

  在本案的处理中,关于丙的反担保责任期间出现了两种对立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丙的反担保责任期间为甲实际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六个月,甲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一年才起诉,丙的保证责任已经解除。理由是:《担保法》第4条第2款规定:“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25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反担保所担保的对象是履行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的追偿权,所以追偿权是反担保关系中的“主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42条第2款规定:“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都是从债权履行期限届满开始计算,所以追偿权的履行期限应从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之日起视为届满,反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期间应从此时开始计算六个月。

  另一种观点认为:丙的反担保责任不存在“期间”,甲在诉讼时效内起诉,丙应该承担反担保责任。理由是: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卷庭推精要《关于担保人的追偿权》认为:追偿权属于债权请求权的性质,应当作为一项单独的新权利对待(第81页)。最高人民法院吴兆祥在《〈关于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认为:“保证人的追偿权是在其依法履行了保证责任后产生的要求对该债务最终分担的一种请求权。此种权利的产生是以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了债务人的债务为前提的,这与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权利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权利。……保证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责任期间对保证人的追偿权不适用”。上述两文虽不直接针对追偿权的反担保责任期间问题,但对认识追偿权的性质具有参考意义。既然追偿权是一项“单独的新权利”,“不同于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保证责任的权利”,其履行期间和反担保责任期间就应该有单独的法律规定,而不能直接套用《担保法》第25条规定。2、追偿权属于一种特殊的债权请求权,除诉讼时效的规定外,法律并没有期间规定,当事人也没有约定。追偿权发生于担保人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之日,按照第一种观点此时追偿权的履行期间既已届满,显然有失公平。所以在法律对追偿权和反担保责任期间作出专门规定前,如果没有约定,不应根据追偿权诉讼时效的规定主观推定期间。3、《担保法》第33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显然对没有期间的债权,法律将确定履行期间的权利赋予了债权人。承担了担保责任的债权人只要在诉讼时效内,就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和反担保人履行债务,如果适用《担保法》第25条推定反担保责任期间,也应从承担了保证责任的担保人提出履行要求之日起计算反担保责任期间。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但以上两种观点都无直接、明确的法律依据,暴露了我国担保制度上的一个漏洞。希望通过本文引起立法者的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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